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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开“滴滴”出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来源:法治视点网 作者:高云 热度: 日期:2023-05-12

法治视点5月12日讯:

用私家车空闲时间兼职跑“滴滴”

想必大家早已司空见惯

但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赔不赔呢

下面,知识点来了

快拿出小本本记好啦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杨某以其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随后,其在“滴滴”平台注册了网约车运营业务,并利用空闲时间兼职做起了网约车生意。2022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驾驶其所有的私家车,通过“滴滴”平台接单,在运送乘客的过程中,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14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杨某在从事“滴滴”网约车运营服务,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杨某则认为,其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将相关免责条款向其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是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但是其在保险期间内从事“滴滴”网约车营运活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导致保险标的所处环境发生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此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因投保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保险法的明确规定,杨某应当是明知的。另外,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杨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针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杨某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评估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法官提醒,私家车从事营运活动的那一刻起,其“家用”性质已改为了“营运”性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一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都可能面临被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风险。因此,私家车车主在兼职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内容并缴纳与营运车辆相匹配的保费,避免自己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高云


责任编辑:于学亮